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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广泛征求社会各方面意见,提高立法质量,现将《湖南省高速公路条例(草案·一审修改稿)》公布,欢迎提出修改意见。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法规工作委员会
2011年4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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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高速公路建设和管理,保障高速公路的建设质量、高效运营和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高速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使用、经营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省高速公路工作,其所属的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负责相关具体工作。
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全省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其所属的高速公路交通管理机构负责相关具体工作。
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财政、价格、税务等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以及高速公路沿线各级人民政府依照各自职责,做好高速公路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支持高速公路建设、爱护高速公路及高速公路附属设施的义务,不得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高速公路、高速公路用地及高速公路附属设施,不得在高速公路上设卡、收费、罚款和拦截检查车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 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和高速公路沿线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照突发事件应对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地震、泥石流、雨雪冰冻灾害等损毁高速公路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高速公路管理机构、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根据高速公路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组建应急队伍,并定期组织应急演练。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高速公路规划与建设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节约用地、保护耕地,保护文物古迹,保护生态环境。
第七条 本省高速公路规划应当根据国家高速公路网规划以及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科学编制,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并与其他方式的交通运输发展规划相协调。
本省高速公路规划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并商高速公路沿线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编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高速公路规划的修改,应当按照编制程序报批。
第八条 编制高速公路建设计划、确定高速公路建设项目应当以高速公路规划为依据。
第九条 高速公路建设应当遵循基本建设程序,执行国家规定的工程设计、施工和监理规范以及技术标准,保证合理设计施工周期,确保工程质量。本省高速公路初步设计应当经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查后实施。
高速公路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招标投标制度、项目法人负责制度、工程监理制度。
第十条 高速公路建设可以采取政府投资、社会投资等方式筹集资金。
鼓励、引导国内外经济组织按照特许经营的方式,依法投资建设高速公路。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十一条 高速公路服务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和建设。
高速公路服务区应当建设下列基本设施:
(一)短暂休息区、停车场、饮用水供应点、公共厕所等公共设施;
(二)加油、购物、食宿、汽车维修等设施;
(三)绿化、水土保持、夜间照明、给排水、污水处理、备用电源等设施。
第十二条 高速公路通信、监控、收费系统和超限运输检测、交通量观测等设施应当与高速公路建设项目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使用。
已通车的高速公路未建设前款规定的系统和设施的,由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负责补建。
第十三条 高速公路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高速公路建设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
高速公路征地拆迁补偿安置费用支付标准和方式,由高速公路建设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应当支付的补偿安置费用,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截留、挪用。
第十四条 高速公路建设需要临时用地的,应当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审批,办理征用补偿手续;能够利用其他土地的,不得占用耕地;临时用地期限届满,应当恢复原状。
第十五条 高速公路建设应当避免对其他等级公路和设施的损坏;确实无法避免的,公路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该公路和设施原有的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或者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高速公路项目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工程质量问题,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处理。
高速公路建设项目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交工验收或者交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七条 高速公路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依照档案管理法律法规和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档案馆和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移交建设档案资料。
第三章 养护
第十八条 高速公路的养护由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负责。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合理安排对高速公路的养护,保证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编制高速公路中长期养护计划和年度养护计划,报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九条 从事高速公路养护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
高速公路养护单位进行养护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国家规定合理设置施工区域,在养护施工现场设置施工标志及安全防护设施;
(二)公路养护作业需要占用半幅公路进行作业、
作业路段长度超过两公里且作业期限超过三十日的,在高速公路入口进行限速、警示提示,并通过沿线可变信息板等设施予以公告;
(三)配合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机构采取限速通行、变更车道等交通安全管理措施;
(四)及时清理并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废弃物;
(五)作业人员穿着统一的安全标志服,作业车辆喷涂明显的标志图案,作业时开启示警灯;
(六)法律法规对高速公路养护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条 高速公路养护作业时,过往车辆应当按照设置的导向标志减速行驶,注意避让作业车辆、设备和人员。
第二十一条 因突发事件致使高速公路损坏,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组织养护作业单位及时修复;损坏严重难以及时修复的,应当向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和省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机构以及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报告,并及时向社会公告。
第四章 经营与服务
第二十二条 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制定全省高速公路资源经营的整体规划和管理规范,加强对高速公路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健全制度,加强管理,提高公共服务和运营管理水平,保障服务设施完好,公开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等事项,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四条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收费标准、收费方式和收费期限收费,并在收费站显著位置公布收费站名称、审批机关、收费标准、收费单位、收费起止年限、监督电话等内容。
高速公路通行费稽查由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其派出机构负责。
第二十五条 收费站收费车道的设置和工作人员的配备,应当与车辆流量相适应。
收费站应当根据车辆流量等实际情况开启足够的收费车道或者采取其他措施,保证收费车道畅通。
第二十六条 高速公路应当实行联网收费,统一结算和管理。
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向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公布收费结算信息。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有权查询本单位的收费结算信息。
第二十七条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依法收费,出具经省人民政府财政或者税务主管部门统一印(监)制的有效收费票据,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扩大车辆通行费收费范围或者提高收费标准;
(二)擅自在车辆通行费外加收或者代收其他费用;
(三)擅自减免车辆通行费。
第二十八条 机动车通过高速公路收费站时,驾驶员应当主动交纳车辆通行费;符合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减免条件的,驾驶员应当主动出示相关证件,交付查验。
禁止车辆强行通过或者故意堵塞收费车道。
第二十九条 高速公路服务区经营者应当守法经营,诚实守信,文明服务,公开服务内容、标准、价格,不得强制他人接受有偿服务,不得欺诈司乘人员。
第三十条 高速公路服务区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对机动车进行维修,保证维修质量,不得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在实施维修前向车主明示维修收费标准。
第三十一条 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和高速公路服务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工商、环境保护、卫生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高速公路服务区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对高速公路通信管网、广告资源应当实行统筹规划、合理开发利用,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三条 转让国家高速公路网项目收费权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报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转让国家高速公路网以外项目收费权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 高速公路特许经营项目应当依法采取招标投标方式选定投资经营者。
省人民政府授权其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与投资经营者依法成立的高速公路企业项目法人签订特许经营协议。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高速公路企业项目法人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让高速公路特许经营权。
特许经营协议规范文本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五条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在特许经营期限届满之日,将所经营的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无偿移交给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做好相关移交验收工作,并督促相关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进行养护和管理。
第五章 路政管理与交通安全管理
第三十六条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进行交通流量、运输量和路况质量调查统计,如实向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报送统计数据。
第三十七条 高速公路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保障高速公路运行安全和节约用地的原则以及高速公路发展的需要,组织交通运输、国土资源等主管部门划定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
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从高速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的距离标准不少于三十米。
在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域内,除公路养护、防护需要以外,不得新建、扩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第三十八条 在高速公路、高速公路用地范围以及建筑控制区从事下列活动,应当报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报省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机构同意:
(一)占用、挖掘高速公路;
(二)跨越、穿越高速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等设施;
(三)在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或者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等设施;
(四)超限运输车和其他可能损害高速公路路面的机具在高速公路上行驶;
(五)在高速公路、公路用地范围以及附属设施上设置广告、标牌等非公路标志及监控、摄像镜头等非交通工程设施;
(六)在高速公路上增设平面交接道口;
(七)更新砍伐公路用地范围内的护路树木;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九条 禁止下列损坏、污染高速公路,危及高速公路安全,影响高速公路畅通的行为:
(一)在高速公路路面、高速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点洗车、取土、焚烧、堆放物品、倾倒垃圾、设置障碍、挖沟引水,在高速公路路面及边沟排放污物废水;
(二)在高速公路大中型桥梁周围二百米、隧道上方和洞口外一百米范围内,以及在高速公路两侧一百米范围内挖砂、采石(矿)、取土、倾倒废弃物;
(三)在高速公路桥孔、涵洞内堆放易燃易爆物品,进行明火作业,搭建设施;
(四)进行危及高速公路安全的爆破作业;
(五)损坏或者擅自移动、涂改高速公路附属设施;
(六)向车外抛撒物品;
(七)车辆洒漏物品或者其装载物触地拖曳;
(八)运输危险物品车辆驶入禁止通行区域;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条 除从事高速公路养护作业、路政管理、故障清理和事故救援等的人员及专用车辆、机具外,行人、非机动车、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铰接式客车、全挂拖斗车以及其他设计最高时速低于七十公里的机动车,不得进入高速公路。
第四十一条 车辆在高速公路上正常行驶时,最高时速小型客车不得高于一百二十公里,大型客车、货运汽车不得高于一百公里;最低时速不得低于六十公里,但遇有限速交通标志或者路面限速标记时,不得超过标志或者标记标明的速度行驶。
第四十二条 高速公路隧道应当具有排水、通风、照明、监控、报警、消防、救助等设施,高速公路隧道的管理者应当保持设施处于完好状态。
第四十三条 载运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车辆,应当避免通过特长高速公路隧道;确需通过的,负责审批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运输许可的机关应当提前将行驶时间、路线通知特长高速公路隧道的管理者。特长高速公路隧道的管理者应当对在特长高速公路隧道行驶的车辆进行现场监管。
第四十四条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在高速公路入口处设置车辆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志和禁行车辆的标志。
对违反规定的车辆,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不得放行,督促其采取处置措施符合规定后方可放行。
第四十五条 高速公路沿车辆行驶方向最右侧车道与护栏之间部分为应急通道。
除执行指挥疏导交通、抢险救援等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援车以及其他从事高速公路管理、养护活动的车辆和设备外,其他车辆不得在应急通道内行驶,不得在非紧急情况下停车。
第四十六条 机动车在高速公路发生交通事故的,驾驶人应当及时报警,等候处理。
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机构接到报警后,应当立即采取措施,组织抢救受伤人员,尽快恢复交通,并及时通知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进行路损理赔处理。
第四十七条 高速公路的清障救援工作由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负责。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制定车辆救援服务标准和规程,定期组织救援队伍培训和演练,并向社会公布清障救援服务单位、项目和价格等信息。
清障救援应当遵循就近、安全、便捷的原则,遵守清障救援服务标准和规程。
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适当弥补成本的原则合理制定清障救援服务收费标准。
第四十八条 因严重自然灾害、恶劣天气或者重特大交通事故等特殊情形影响车辆正常通行时,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及时通报路况信息,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机构应当采取措施,疏导车辆;采取措施仍难以保证交通安全确需关闭高速公路的,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机构应当征求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意见后实施,并及时向社会公告。影响车辆正常通行的情况消除后,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开通高速公路,并向社会公告。
过往车辆在特长高速公路隧道内发生重大事故的,高速公路特长隧道的管理者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机构报告,需要封闭隧道的,及时封闭隧道,并相应采取临时处置措施,利用高速公路沿线可变信息板等设施将信息告知过往车辆驾驶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未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养护的,由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指定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养护,养护费用由原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承担。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拒交、逃交车辆通行费的,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有权要求其补交应当交纳的车辆通行费;对为拒交、逃交车辆通行费而故意堵塞收费道口妨碍车辆正常通行的,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可以将车辆强制停放至指定地点依法进行处理;对强行冲卡、破坏收费设施或者从事其他扰乱高速公路经营管理秩序活动,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高速公路服务区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的,由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高速公路服务区机动车维修经营者违反价格法律法规规定收费的,由价格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占用高速公路应急通道行驶或者在非紧急情况下停车的,由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二百元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其他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违反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造成高速公路或者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高速公路附属设施是指为保护、养护高速公路和保障高速公路畅通所设置的公路防护、排水、养护、绿化、管理、通讯、收费、监控、服务等设施、设备,以及专用建筑物和构筑物等;
(二)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是指合法取得收费公路权益的经济组织,包括不以营利为目的管理政府还贷公路的法人组织;
(三)高速公路用地是指高速公路(含匝道)两侧边缘以外已经依法征收的土地。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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